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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司法局关于《榆林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2-10-30 23:59:25

发布时间:2022-09-27 14:04:58 来源:本站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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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落实,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市林草局修订了《榆林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榆林市政府网(网址:http://www.yl.gov.cn),进入首页上方“互动交流”栏目的“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ylyfzsb@163.com。

       3.通信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兴路207号榆林市司法局308室(719000)。

       4.联系电话:0912-352526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



榆林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7日              

       

《榆林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为了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防止生态退化,所采取的对牛、羊等食草牲畜禁止放养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草畜平衡、严格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县市区的全部行政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成立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品种改良,实施人工饲草种植,开展养殖技术培训等工作,提升舍饲养殖水平。

市、县市区司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封山禁牧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指导封山禁牧执法程序进一步规范,强化封山禁牧执法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封山禁牧工作,依法打击偷牧、乱牧等严重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林草资源经营者及所有者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地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专职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封山禁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范畴,行政村负责人为本村封山禁牧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封山禁牧的宣传,对在封山禁牧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禁牧区的管理,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禁止在林地内修建圈舍。

相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管护制度,建立管护组织,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封山禁牧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行联合执法。必要时可协同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多措并举推进封山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饲草储备、劳动力,确定适度规模养殖量,完善基础配套设施,达到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在幼林区放牧的,按每只(头)二百元罚款。

对拒不缴纳罚款的行为人,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暂管的违规放牧牲畜参照市场价格进行变卖,市场价格以价格认定检测中心认定价格为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林木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因放牧造成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施舍饲养殖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取信用监管方式,对失信的养殖户,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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