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610827727341287U/2025-00001 [ 主题分类 ] 政务公开
[ 发布机构 ] 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文日期 ] 2025-03-11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 号 ]
[ 名 称 ] 关于开展《米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意见征询的通知
关于开展《米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意见征询的通知
时间:2025-03-10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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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银州街道、各部门:

为了加强米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推进米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创,根据《米脂县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方案》,米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专班办公室制定了《米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现将《米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公示如下,如有修改意见请上传至邮箱。

米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草案)

(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米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米脂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保留人民群众对米脂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职保护机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其他保护对象。

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其他保护对象,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一)对城镇的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具有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

(四)保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反映米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反映米脂产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工艺、文化、社会发展等价值的产业遗存;

(四)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改革开放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职责范围内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相关部门根据普查情况,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申报、批准和确定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风貌区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第十四条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部门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在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对象的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保护范围内建设审批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内容和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由组织编制机关报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中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可以和村庄规划合并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可以和详细规划合并编制。

编制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消防设施、地名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评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组织开展保护工作。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设立保护管理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护对象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逐步疏解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不相适应的功能业态,优化功能布局,保持适宜的人口密度与社会结构。推进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提升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城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历史文化风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五)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六)县人民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七)保护对象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确定专人负责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正常使用;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四)保持整洁美观;

(五)按照相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并确保消防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状为架空线的应逐步入地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三)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要素不变。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三)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四)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六)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应当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按照防灾减灾救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防灾减灾救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利用等工作:

(一)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历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国有建筑物出租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五章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历史城区是指米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1-2035确定的历史城区范围,以米脂窑洞古城为中心,向西扩展至李自成行宫和在建的米脂博物馆;南面沿城墙向南扩展300米;北、东两面以米脂古城城墙遗址为界

第三十四条 重点保护米脂传统上城、中城、下城三城空间格局三条历史文化街区的街巷格局及历史城区整体街巷肌理

第三十五条 控制新建、有序更新,串联现有各类绿地,保持历史城区独特的距山临水,山环水抱的山水格局

第三十六条 维修、改善、整治历史城区内沿街建筑物及构筑物,保持与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 保护河、饮马河的河流走向,禁止河道填埋和污水排放,整治河道自然环境以及沿岸建筑风貌。

第三十八条 划定北大街-西大街东大街南大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和延续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合理控制历史城区内建筑高度。整治李自成行宫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周边的建筑风貌与景观环境。

第四十条 历史城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尊重传统建筑特色,体现米脂历史文脉、承载地域文化,对建筑的体量、色彩、材质和屋顶形式进行引导,形成协调完整的传统风貌格局。

第四十一条 适度疏解影响历史城区内古城风貌与历史文化氛围的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依法改造影响历史城区古城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业态准入正、负面清单,利用腾挪、置换的空间,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休闲服务产业,增加文化用地与公共绿地,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改善历史城区人居环境。

第四十三条 结合历史城区保护,有序设置传统特色商业步行街。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由导向标识、介绍标识、展示标识、阐释标识等构成的,具有米脂历史城区特色的标识系统。

第四十五条 设置主题旅游环线,串联历史城区内历史文化资源,整体引导历史城区文化旅游发展。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等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网络平台,丰富展示方式,以文字、视听、数字等多种形式展现保定文明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借助数字网络平台展示域历史文化资源。

第四十八条 加强对具有历史价值的老字号、老物件、老手艺等保护利用,形成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

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培育文化产品研发基地,支持设计研发文化创意产品,推动相关影视产品制作,推动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

鼓励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开展米脂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控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商业开发活动。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特色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开放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场所;

(五)制作、展示、推广传统手工艺品;

(六)建立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公益性保护利用活动。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整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制作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等项目,利用闲置建筑物开展文化、旅游等活动。

鼓励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延续传统生活方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依法设立管理运营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宣传和合理利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四)通过简化手续、资金扶助、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免费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本办法特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些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镇和村。

(四)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历史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六)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十六 本条例自2024××日起施行。

                                           联系人:沈向玉 

                                           联系电话:13484945913

                                           邮箱:41857037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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